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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避风港原则”尚有改进空间

最高法院4月22日公布《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重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作出界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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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信息侵权方面,立法和司法者最难取舍的在于,如何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如何在保护作者著作权和加快信息传播之间实现平衡。此次,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实现诸多方面的利益平衡之间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不少方面令人耳目一新,同时在许多方面仍有细化和改进的空间。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如果“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这一规定,通常认为是国际上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其目的就是信息共享,网站通过提供平台,让网民将相关知识资料与信息传播到网络上,有利于加快知识的传播和信息共享。因此,就有必要对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必要的“松绑”,将侵犯著作权的责任归咎于上传的网民,而网络信息平台只有在“知道或者应知”作品是侵权的情形下,或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拒不删除的,才构成侵权。

但是,“避风港原则”很容易被滥用。这一原则的副作用在诸多作家与百度文库、苹果公司的纠纷中可见一斑。比如百度文库收录了成千上万侵权作品,虽然百度文库在作家控告后删除了侵权作品,但是,鉴于网络传播的迅捷与覆盖面广大,许多作品已经被网民转贴与下载,侵权后果无法逆转,删除侵权作品无法弥补作家们的损失。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条例》的基础上着重加强了对“避风港原则”的限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行为的边界,可圈可点。例如,对“明知和应知”进行了细化,比如法官可以根据“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因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接获利情况”等,来判断是否“明知和应知”。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强自律,保障著作权,将起到促进作用。

但是,在实现各方面利益平衡,特别是限制“避风港原则”方面,司法解释仍然有改进的空间。比如,司法解释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明确界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违法性审查”和“真实性审查”义务,对批评时政、时事新闻和普通知识,则只要求网络平台提供者进行“违法性审查”,即只要没有侵犯他人名誉与隐私、没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即使网民上传了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是侵权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而如果网民上传的是文学、艺术、科技、学术等作品,应当要求网络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审查”,即上传的网民必须提供自己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版权证明等等,否则,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提供者不能提供上传者真实资料的,视为未尽审查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还应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司法调查义务,当出现纠纷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协助权利人或者执法、司法机关,提供涉嫌直接侵权人的必要信息等。


本文题目:网络服务“避风港原则”尚有改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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